案情概况

判决时间:2021年8月5日

国家/地区:中国香港

诉争事项:异议

诉争商标信息:

【涉外判例】可口可乐公司异议盼盼香港商标案

异议理由

1、《商标条例》第11(5)(b)条:

如任何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不真诚地提出的,则该商标不得注册或在其遭禁止使用或在其注册申请是不真诚地提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范围内不得注册。

2、《商标条例》第12(3)条:

符合以下情况的商标不得注册 ——

(a)该商标与某在先商标相类似;

(b)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前者)提出,该在先商标则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后者)而受保护,而前者与后者相同或相类似;及

(c)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商标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

3、《商标条例》第12(4)条:

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任何与某在先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在后商标),在以下情况下或在符合以下情况的范围内,不得注册 ——

(a)该在先商标有权根据《巴黎公约》获得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及

(b)在无适当因由的情况下使用该在后商标,会对该在先商标的显著特性或声誉构成不公平的利用或造成损害。

4、《商标条例》第12(5)(a)条:

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如任何商标在香港的使用可 ——

(a)凭借保护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所使用的未经注册商标或其他标志的任何法律规则(尤其是凭借关于假冒的法律)而予以阻止。

裁定结果

异议人认为其为世界知名的无酒精饮料生产和销售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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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统称「异议人商标」)的拥有人,也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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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浪商标」)的版权。多年来,异议人及/或其关联公司(统称「异议人集团」)在中国香港及世界各地广泛使用异议人商标推广和销售包括第30及32类的货品。带有白色波浪商标的红色阿登方形(Arden Square)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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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69年亮相,翌年于全美国范围内推出市场,至今仍然使用。而申请人在其官网及产品包装展示了红白两色组合的诉争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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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申请人在一些涉讼货品和广告宣传材料上单独展示其波浪图案。除涉讼商标外,申请人也一直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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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因此异议人认为诉争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极为相似,其波浪和底框设计

【涉外判例】可口可乐公司异议盼盼香港商标案

与异议人的波浪商标几乎完全相同,其中文字体与

【涉外判例】可口可乐公司异议盼盼香港商标案

字体在视觉和概念上极为相似,涉讼货品又与异议人货品相同或十分相似。当消费者看到诉争商标出现在与异议人货品相同或相似或有关联的货品时,很容易会误以为该些货品与异议人货品是关联的或被反对人所认可或特许。

申请人则声明其主要产品是谷物膨化食品、糕饼和薯片等,在中国内地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份额,2009年至2012年的销售产值平均约为每年二十三亿元,在同行业中名列第五名。申请人在2009年至2011年的广告费用平均约为每年九千万元,投放于电视、广播、报纸和互联网等,又积极参加国内外的食品展销会、交易会和博览会。申请人的产品远销五十多个国家和地区,截至2012年的出口额达到一千多万美元。其“盼盼”系列商标在中国内地已经营使用二十二年,早已在中国内地的消费者中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更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申请人认为异议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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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较为简单,缺少创意,单独使用缺乏显著性。诉争商标的显著部分是中文字「盼盼」,底框只是作为文字的修饰和背景。申请人实际上都是将文字与底框一起使用,没有单独使用底框部分;而异议人实际上也没有单独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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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而是将之与「可口可乐」或“Coca-Cola”的文字组合使用。诉争商标经过持续和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已经建立起与申请人唯一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不会将诉争商标误认为异议人商标,也不会误认为申请人与异议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

知识产权署认为诉争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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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既非十分相似,也没有直接抄袭异议人商标的某部分,即使实际上同样使用红白两色组合,诉争商标的展示方式也有别于异议人商标,不会令消费者联想起异议人商标,更不会令他们误以为载有诉争商标的货品源自异议人或与异议人有关。因此,虽然申请人没有解释涉讼商标的由来及使用红白两色组合的原因,知识产权署仍很难作出诉争商标是抄袭异议人商标而成的结论。况且,申请人采用了中文字「盼盼」作为诉争商标的主要和显著元素,无论在视觉、听觉和概念上与异议人商标皆截然不同,令消费者可以轻易区分涉讼货品的来源。综上所述,知识产权署认为,申请人没有借着抄袭或模仿异议人商标,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载有诉争商标的涉讼货品与异议人有关,及/或利用异议人商标的声誉来获取利益的意图,综合裁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异议申请失败。

案例启示

的来源。综上所述,知识产权署认为,申请人没有借着抄袭或模仿异议人商标,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载有诉争商标的涉讼货品与异议人有关,及/或利用异议人商标的声誉来获取利益的意图,综合裁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异议申请失败。

案例启示

1、本案最大的启示,就是遇到这种无理异议,一定要坚持答辩下去,尤其是在这种英美法系的国家。我们已经多次整理过类似的案例,如果在香港、英国、美国、新加坡等国家,遇到商标异议就不敢答辩或中途放弃,就会直接判申请驳回,这样就非常可惜了。

2、本案关键点在于这种设计风格是否被判定为抄袭,从香港知识产权署的最终判决来看,认为这种飘带设计并不能判定被异议人抄袭,商标的主要显著性部分其实还是中文盼盼,消费者并不会联想到可口可乐。因此,遇到这种大公司的异议,也不必过于紧张。

3、香港异议程序介绍

  • 1、提出异议:公告期3个月内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详细的异议理由;
  • 2、异议答辩:申请人在收到异议通知后3个月内提出反陈述抗辩,如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则默认放弃申请;
  • 3、异议人提交证据: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反陈述后6个月内提交支持异议的证据,证据需要以法定声明或誓章的形式提交,如异议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则默认放弃异议申请;
  • 4、申请人提交证据:收到异议人提交的异议证据后6个月内提交支持申请的证据,证据需要以法定声明或誓章的形式提交,如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异议程序会继续,不会默认放弃申请;
  • 5、证据回应(可选程序):任何一方可随时向处长申请提交进一步的证据。如一方获得许可,另一方通常也会获准提交严格回应的进一步证据。异议人有权作为提交证据的最后一人;
  • 6、聆讯:在提交证据完毕后,处长主动为聆讯定出时间、日期及地点,并把聆讯详情通知各方;
  • 7、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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